农民工刘某受雇于个体建筑工头吴某在乡镇建房,在施工过程中为解小便过马路发生交通事故,撞成重伤。鉴于肇事者没有赔偿能力,代理律师根据最高院的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十一条的规定,选择了向雇主主张赔偿。关于本案这种特殊情况雇主是否应当承担责任,法律没有明确规定。经本律师深入研究案情,提出诸如饮水、方便是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必然发生的,这些行为也是为了更好的从事雇佣活动,属于雇佣活动的组成部分。将这些行为排除在雇佣活动之外,不仅有违法理,也有违常理。最终被法院采纳,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,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,化解了可能发生的社会矛盾。